“北卡罗莱纳州诉潘德哥拉丝案”与教师权威

2014/05/23 观事析理

潘德格拉丝是名小学女教师,她被控肉体惩罚自己的学生(但并未造成永久伤害)。大法官加斯顿令人信服的说明这位女教师并不应该被判有罪,并建立了在相关判例上的一条一般性原则:如果对学生的惩罚造成了永久性伤害,那么教师们就超越了权限;如果只是暂时性痛苦,那么教师们就是在权限内行事。(该判例出自博西格诺《法律之门》)

这里所说的教师们的权力是指他们所拥有对学生的必要的惩戒权。这种权力类似与学生的家长所拥有的那种管教的权力,因为对于小学生而言,教师的身份是大致可以看作家长权威的代理者的。家长和教师对学生(孩子)成长为社会所接受的人负有责任,而在这种责任履行的过程中,家长和教师被赋予了某种必要的对学生(孩子)惩罚的权利,其中包括了肉体惩罚。

我认为这条一般性原则,尽管提出在近两个世纪前(1837年),直到现在也还是成立的。仔细探究一下,有不少有趣的思考。

以限制为目的的法律要与自由相折中。法律要做的事情是告诉人们什么事情不能做,做了就要付出代价,就其手段来讲是限制性的,从而就必然要与自由发生冲突。固然可以立法限制教师对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惩戒,然而这种法律的限制会妨碍教师为维护纪律和获得尊敬所必要的权威,从而影响了教育这一根本的目的。给予教师们适度的惩戒的自由,固然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在某些情形下对这种自由的滥用;然而,正如大法官加斯顿所说,这种滥用所导致的瑕疵和不便是“人类法律无法根除或救济的”:在我们这个极为复杂的社会里,以有限条文形式存在的法律并非是万能的。我们需要在享受自由带来的便利的时候,承受因此而带来的法律无法保障的痛苦。

一般性原则不变,具体的标准却是与时俱进的。加斯顿所建立的那条一般性原则有长久的生命力,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执行标准却是会发生变化的。在这里,就是对所谓暂时性痛苦和永久性伤害的定义。近两个世纪前的美国,适度体罚可能还是可以接受的,但要放到今天,体罚这种惩罚形式本身就已经变得广受质疑了。另外,对于永久性伤害的理解,我们也有了变化。最重要的一点是,现在我们讲的伤害并不仅仅包括生理上的伤害,还有很重要的心理伤害是那个时候重视比较少的。而心理伤害评价标准上的模糊性事实上大大拓宽了永久性伤害的范畴,也相应的限制了教师所拥有的惩戒权的外延。

小孩子眼里的不对称的权利。所有探讨法律的这些,都是成人世界的话题。而从小孩子的眼里看,事情就变得不一样了。我在小时候经常有的一个疑惑就是,似乎只有小孩子犯错了才会挨批评,老师们却不需要负什么责任。比如说,做学生的上课迟到了要罚站,老师迟到了不过是全班学生等着他,他不需要表示任何歉意。都说大人要教育小孩子,他们懂得更多;那么小孩子本来更容易犯错,也更应该得到原谅,在现实中却是更有能力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成人得到原谅,小孩子连批评的权利都没有。自然,现在再想这个问题的话,就不再是这个道理。原因在于学生和老师本来就不是对等的,小孩子有受教育的义务,在这个义务的承担过程中惩戒很不幸的是其中一部分,而作为老师的成人有惩戒的权利。这种惩戒权利的不当使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不当行为,都会有成人世界的严肃的法律来惩戒-这是与小孩子所理解和生活的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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